宁夏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解放军、武装警察系统除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创新机制,强化服务,注重质量,有力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丰富继续教育内容,注重技能训练,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注重政策法规与实际操作、会计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通过继续教育,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拓展职业技能,提升会计人员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改革的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调动各方面教育资源的积极性,引导推行“互联网+”教育模式,注重提高教育质量,降低培训成本,为会计人员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继续教育服务。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全区会计人员培养规划;
(三)制定全区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计划;
(四)完成全区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五)完成宁夏高端会计人才的培养任务;
(六)指导、监督各市、县(区)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机构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七)规范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八)监督、检查全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第七条 各市、县(区)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二)根据本地区工作要点开展初、中级会计人员及其他会计人员培训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四)组织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五)规范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相应职责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其学习时间,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自治区财政厅确定的远程网络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网络培训课程;
(二)参加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培训;
(三)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脱产培训;
(四)参加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人员培训;
(五)参加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宁夏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六)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中国会计学会、总会计师协会,自治区会计学会、协会组织的会计人员培训;
(九)各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培训。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专业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及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设立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和宁夏财会杂志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财政部或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
(七)各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积极推广“互联网+”的网络教育培训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引导网络教育成为继续教育的主要方式。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自治区财政厅确定的远程网络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网络课程,按网络继续教育标准计量学分;
(二)参加各市、县(区)财政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面授,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面授,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面授,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宁夏高端会计人才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八)参加中国会计学会、总会计师协会,自治区会计学会、协会组织的会计人员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九)本办法中每学时按45分钟计量。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录取文件为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时间为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学校出具的成绩单时间为准;
(四)独立承担各级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设立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题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相关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无正式文件的,以课题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刊物上发表时间为准,既无文件又未公开发表的课题不得折算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
(七)独立在宁夏财会杂志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12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12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八)参加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合格成绩公布时间或表彰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在办理从业资格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学分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当年度继续教育学分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应当补齐学分后,各级财政部门给其办理换发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所属各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明确会计继续教育职责分工,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监督考核,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同时要充分发挥会计学会、行业协会等资源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培训学校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不少于5人的师资人员队伍;
(四)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队伍及资金保障;
(五)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六)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能为学员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培训质量,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远程网络继续教育机构除具备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为10个以上省级地区提供会计人员网上继续教育服务经验,能够提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课程数量不得低于300门,累计课时不低于500学时;每年新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课程不得低于30门,每年新增课时不得低于120学时;
(二)拥有独立域名的远程教育网站,具有完善的教学支撑系统,拥有40台以上服务器和400M以上独享带宽的硬件条件;
(三)拥有专业的客户服务团队及服务专线(即“400”或“800”专线免费电话),能够为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配备专门的技术、售后服务人员;
(四)高等院校或具有培训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具有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省级及以上教育部门批准的相关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聘用的师资人员必须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备案的面授继续教育机构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地级市财政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授课教师情况汇总表(附表2)、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授课教师基本情况表(附表3);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情况汇总表(附表4);
(四)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五)拟聘教师学历或学位证、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六)教学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备案的远程网络继续教育机构,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资料;除提供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
(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已向通信管理部门办理ICP备案;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站为自主开发的,需具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如利用第三方产品,则必须具有产品开发商和技术服务拥有者提供的正式授权书和保修证明;
(六)针对全区远程网络会计培训的项目计划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通过评选备案的方式选择继续教育机构为会计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并实行年度考核,择优选择,滚动管理;纳入备案的远程网络继续教育机构,由自治区财政厅向社会公示;纳入备案的面授继续教育机构,由各地级市财政局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通过评选备案确定的继续教育机构,提供面授的应当于准备举办继续教育培训15日前,将本次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师资情况和讲义)分别以书面和电子形式报地级市财政局备案;提供远程网络培训的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下年度培训计划,并明确上线课程名称、学时(学分)、授课教师等。
通过评选备案确定的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分别向地级市财政局和自治区财政厅报送上年度继续教育总结,对培训人数、培训学时、参培结构、效果反馈、课程评估等事项进行说明。
第三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系统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在准备举办继续教育培训7个工作日前,将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对象、培训人员、培训内容、师资情况、培训教材及讲义)分别以书面和电子形式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聘用的师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职称或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
(三)承担初级及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职称或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
(一)参加网络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考试合格后,其数据由所属各级财政部门定期从网络继续教育机构下载,审核后载入宁夏会计人员管理平台。
(二)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各类脱产培训,其培训信息,由培训组织单位于培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所属各级财政部门,所属各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载入宁夏会计人员管理平台。
(三)视同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应当在2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属各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所属各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载入宁夏会计人员管理平台。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数据上报及上传系统,不得跨年度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办理从业资格证书调转、补发、定期换发等事项及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报考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高级会计师等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地级市财政局依法对面授继续教育机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继续教育机构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情况;
(二)继续教育机构变更、终止的备案情况;
(三)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情况;
(四)继续教育机构教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地级市财政局依法对面授继续教育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
(二)未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
(三)在教学及管理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生源的。
第三十九条 面授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级市财政局责令其在60日内进行整改,到期仍未整改的,取消委托培训资格:
(一)未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
(二)无教学计划或者有教学计划而不按教学计划完成教学课时和内容的;
(三)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四)师资及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和教学要求的;
(五)教学管理混乱,学员投诉较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考核资料的;
(八)其他影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的问题;
(九)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提供远程网络培训的继续教育机构实行动态监管,严格准入机制。提供远程网络培训的继续教育机构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情形的,自治区财政厅责令其在60个工作日内整改,到期仍未整改的,取消其委托培训资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县(区)财政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实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2007年4月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宁财(会)发〔2007〕246号)同时废止。
附表:1.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基本情况表
2.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授课教师情况汇总表
3.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授课教师基本情况表
4.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情况汇总表
5.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
6.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终止委托培训关系情况表
7.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年度考核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