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是取得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者和其他银行从业人员保持专业水准、奉行职业操守的基本要求和必要保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及原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的持证人员(以下并称持证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
第四条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负责组织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东方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研修院负责具体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包括各地方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会员单位)及考试办公室认可的培训机构共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考试办公室的继续教育工作职责包括:
(一)制定继续教育制度及规划,部署、组织继续教育工作;
(二)组织编审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三)建立继续教育资源信息共享机制,开展相关工作交流;
(四)对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五)组织相关专题培训。
第七条 会员单位和考试办公室认可的培训机构的职责:
(一)依据考试办公室制订的继续教育规划,配合实施继续教育培训;
(二)与考试办公室建立继续教育的联络渠道与工作机制,参加考试办公室组织的继续教育相关会议;
(三)配合考试办公室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情况的检查或抽查。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围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及银行业动态,具备时效性;贴近会员单位及持证人员业务需求,突出实用性;注重国际银行业先进实践的传播,体现前沿性。培训主要内容可包括政策法规、银行业务与职业操守等方面。
(一)政策法规方面,重点加强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的解读,以增强持证人员防范风险、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的意识与能力;
(二)银行业务方面,重点加强新理论、新业务、新技术、新知识的培训,以提高持证人员的专业水准;
(三)职业操守方面,重点加强职业操守与道德规范的培训,以提高持证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增强敬业合规意识;
(四)其他帮助持证人员提高职业素质的内容。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周期与学时要求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周期与资格证书登记的周期相同,即——资格证书颁发日起,每2个自然年为1个继续教育周期;持证人员持有多个证书的,以取得第一个证书的时间计算继续教育周期。
第十条 持证人员参加考试办公室认可的培训,完成的学时可计入继续教育总学时。考试办公室认可的培训包括:
(一)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网络培训系统(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网络培训系统)的网络培训;
(二)会员单位(含省、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协会)开展的网络培训及面授培训;
(三)东方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研修院组织的面授培训;
(四)考试办公室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在每个周期内,必须至少完成总计3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其中参加继续教育网络培训系统的网络培训不少于20学时,且每年不少于10学时。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通过继续教育网络培训系统完成的网络培训,其学时自动计入继续教育总学时;完成的其他考试办公室认可的培训,其培训学时须在当年通过继续教育网站自行申报后计入继续教育总学时。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按次申报其他考试办公室认可的培训,申报信息须包括培训时间、地点、授课时长、主题、组织者、证明人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须保留相关证明材料至少2年。
第十四条 考试办公室对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情况及申报信息进行检查或抽查,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持证人员,考试办公室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消虚假培训学时;
(二)取消当年完成的全部学时;
(三)取消该周期内完成的全部学时;
(四)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在继续教育周期内,持证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考试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延长继续教育周期,考试办公室核查属实后,延长其继续教育周期一年。
(一)在境外工作半年以上的;
(二)生育;
(三)因病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工作的;
(四)考试办公室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继续教育周期内,持证人员完成的继续教育培训未达到最低学时要求、未申请周期延长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其证书登记将依据《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继续教育的费用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工作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保障继续教育网络培训系统培训内容的专业、及时、实用性并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持证人员参加该系统提供的网络培训,应缴纳一定的学习费用,标准暂定为每学时8元。
第十八条 其他考试办公室认可的培训的收费标准由培训实施机构确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考试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